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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入學
考試:
一、具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資格之一
    。
二、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所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
    中等學校畢業,並符合各校依實際需要規定應具之離校或工作年資、
    修習專業課程時數或專業訓練期限規定。但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所設
    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專門學程畢業者,不包括在內。

第 3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入學招
生:
一、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二、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三、曾在國民中學三年級下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
四、持大陸地區國民中學肄業證明文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認定,
    並具有前款情形者。
五、取得丙級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離校年數之計算,自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起算至報考當
學年度開學日為止;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
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截止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開學日為止。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