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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定基準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一、教育部為執行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職人員:指行政單位全職人員,包括正式晉(任)用職員工及一
      年期以上之長期契約聘僱人員,不含兼職人員及工讀生
(二)學生數:指具有學籍就讀各級正式學制之學生之總數。


三、公立大學組織規程所定一級行政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
    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置副主管一人或二人:
(一)該一級行政單位設有七個以上之二級行政單位者,得置副主管一人
      至二人;設有四個以上,未達七個之二級行政單位者,得置副主管
      一人。但二級行政單位之專職人員數未達五人者,不得計列。
(二)未分二級行政單位辦事之一級行政單位,其專職人員數達三十人以
      上者,得置副主管一人。
(三)教務、學務、總務及研發等四類一級行政單位,學校學生數達一萬
      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人者,得置副主管一人;學生數達一萬五千
      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一人至二人。
(四)一級行政單位,經學校評估為學校重大校務專案推動必要,經校務
      會議通過者,得置副主管一人。
    公立大學於本部校區以外之校區,其一級行政單位之專職人員數達十
    五人以上者,得於該校區置副主管一人。


四、公立大學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於本部校區以外之校區置副主管者,該所
    轄二級行政單位數及專職人員數,不得併計列於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
    。


五、公立大學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置副主管之一級行政單位數,不得超過
    學校一級行政單位總數之二分之一;依同項第四款置副主管之一級行
    政單位數,應以二個為限。


六、公立大學因組織或業務調整,置副主管之行政單位與第三點規定不符
    時,應於組織或業務調整後一年內,調整或移除該行政單位之副主管
    編制。


七、公立大學之副主管由職員擔任者,其職稱與職等應依考試院相關規定
    辦理。


八、私立大學得參酌本基準,審酌學校辦學特色及業務需求,自定一級行
    政單位設置副主管之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