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服役滿一年軍訓教官申請留職停薪,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軍訓教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作業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一)任軍職滿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以下簡稱育嬰)。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達一年以上,擬隨同前
往。
前項第一款育嬰留職停薪,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三、留職停薪期間:
(一)育嬰:每次申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不得逾子女滿三足
歲之日,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
(二)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
為限。
四、軍訓教官依第二點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應簽立切結書,其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
限及最大年限,亦不計現階停年,並不列為晉任對象;其現階實職
停年於復職之日起銜接計算。
(二)留職停薪者,得辦理軍人保險。育嬰留職停薪者,原由個人負擔之
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辦理留
職停薪,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者,應自付全部保險費。於
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其意願不繼續參加軍人保險,並辦理軍人保險
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自復職及復薪之日起辦理要
保。
(三)留職停薪期間,有關生育、教育、婚姻、喪葬等各項補助費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四)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得調任申辦時原職或與原職務、職等性
質相當之其他職務。
(五)因任務需要,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留職停薪人員復職。
(六)留職停薪期間,應與原申請單位保持聯繫,留職停薪人員無故未依
復職命令報到復職者,依不就職役有關規定查處。
(七)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
符之情事;留職停薪原因消失者,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主動向原申請單位申請復職;違反規定者,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
格,並依有關規定議處。
五、軍訓教官依第二點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應提前四十五日提出申請書,
檢具切結書及相關佐證資料(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及其他戶籍資料
證明文件、配偶工作證明或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證明、學校同
意書),向大專校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權責單位)申
請,由權責單位審核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或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期間之起訖
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軍人保險。
六、前點申請,屬育嬰留職停薪者,權責單位不得拒絕;屬隨同配偶應軍事
任務需要赴國外之留職停薪者,由權責單位考量任務需要,經審核後報
本部核定,另依軍訓教官出國作業規定,辦理出國核准。
七、一般規定:
(一)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預為
通知留職停薪人員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滿前四十五日內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
(二)留職停薪期間,有關出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事項,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不得以此提出增補人員之需求。
(四)現行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各類辦理退保再加保或辦理
「留職停薪」人員保險年資得以銜接之相關規定(即辦理退保後再重
新加保之各類人員,其前、後保險年資均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