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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
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 2 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
立之;直轄市立專科學校,由直轄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專
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 3 條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 4 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
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請教育
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增設調整類科及
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 5 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其評鑑類別、內
容、標準、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
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標準、程序及審
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標準、程序及審
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
、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
規定。
 
第 8 條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 (
市) ,依法遴選公立職業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
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審核程序及附設高職部之組織、師資,由教育
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直
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
聘任後,報請教育部備查。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0 條 
專科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至二人,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
或副教授聘兼之。
 
第 11 條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
聘兼之。
 
第 12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
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
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
、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專科學校應設各單位,掌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秘書、
人事及會計等事務,並得因應教學、實習、研發、服務及推動校務之需要
設相關單位,並得分組辦事;其組織及職掌,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行政主管,除人事、會計單位主管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應遴聘教
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14 條 
專科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處,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
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中聘兼之。
 
第 15 條 
專科學校得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
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6 條 
專科學校各單位及附設機構,除人事及會計人員另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
,得各置職員若干人。
 
第 17 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校長、各科科主任
及由教師兼任之單位主管,其任期、續任次數及程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
之。私立專科學校比照辦理。
 
第 18 條 
專科學校置軍訓主管、軍訓教官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
、遴選、介派 (聘) 、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及行政主管若干
人、職員代表、全校性學生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組織之;其成員總人數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全校性學生會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校務會議成員之人數、比例及
產生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成員總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收受連署書後
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其名稱、任務
及組成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20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四、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決議事項。
五、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21 條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及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與其他相
關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學校重要行政事項。
行政會議之組成及職權,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生活、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者,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第 22 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科務等會議,並得設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與教學、
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生活、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者,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第 23 條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
,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
益;其辦法,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24 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25 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
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
式辦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
招生之方式、對象、名額、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
方式、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26 條  
身心障礙學生、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
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
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
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
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
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招收職業學校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但經
    教育部核定之科別,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五年制:招收國民中學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28 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及五年。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
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
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一年,
二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
修業年限二年;其縮短、延長修業年限之辦法,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
核定之。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
業。
 
第 29 條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其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
習完成,始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30 條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
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1 條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 (組) 、休學、退學、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
籍有關事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
 
第 32 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得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
劃各科課程,由學校組成各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課程,應由各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第 33 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
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 34 條 
專科學校為提升大眾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產
學合作之實施。
前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其後經公
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酌減其修業
年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學位。
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
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
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
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
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
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招生人數,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36 條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7 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38 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