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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
       育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於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
       資格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得依本辦法
       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
       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
       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
       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優先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

第 四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
       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殊優
       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
       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
       分表如附件。

第 五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受介聘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
       到;屆期未辦理報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
       申請介聘。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