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積極輔導地方政府發掘、培訓具發
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升基礎競技運動實力,建立完善培訓體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署
提出申請者。
(二)辦理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署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辦理者。
(三)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以下簡稱訓練站):由辦理單位以培訓基
層運動選手為目的而統一以運動種類分別設立之組織;其運動種
類由申請單位於申請當時依據本要點自行遴定。
(四)訓練分站:訓練站其下得設若干個訓練分站,並以辦理單位轄區
內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或轄屬體育場(處、所)
為設立單位,且依據本要點成立,接受辦理單位及該管體育運動
行政主管機關指揮監督。
三、由申請單位統籌各該轄區國小、國中、高中職等學校及轄屬體育場(
處、所)統一申請,並於本署指定期間內提出各該年度培訓計畫及資
料表件陳報本署審辦。
四、申辦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之運動競賽種類及項目
為限:
(一)本署政策輔導重點培訓運動種類如下:
1、個人項目: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射箭、
跆拳道、柔道、舉重、射擊、自由車、軟式網球、鐵人三項
、空手道、高爾夫、擊劍及划船等十八種。
2、團體項目:足球、排球、籃球、棒球及女子壘球等五種。
(二)前款各目規定重點培訓運動種類,除舉重、自由車、擊劍及划船
等四種運動種類應自國中開始設立訓練分站外,其他十九種運動
種類應設立國小、國中及高中職三級訓練分站,以銜續培訓體制
。
(三)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以設立二種運動種類為限。
五、訓練分站設立資格如下:
(一)國小及國中訓練分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或體育班學
生及適合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訓練分站所屬選手前一年度獲得下列賽事之一成績者:
(1)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
名者。
(2)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十隊以上運
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者。其未達十隊者,以前
四名為限。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或縣(市)運動會
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其屬離島地區而未
能每年舉辦者,以最近一屆為原則。但其成績仍以最近
二年內為限。
(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而參賽隊數達八隊以上單項
錦標賽獲得前四名者。其未達八隊者,以前二名為限。
(二)高中職訓練分站
1、以銜接國中訓練分站培育之選手為設立目的,或具有訓練站
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高中職或體育班學生及適合訓練場
所,並有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訓練分站所屬選手前一年度獲得下列賽事之一成績者:
(1)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
名者。
(2)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八隊以上運
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者。其未達八隊者,以前
三名為限。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或縣(市)運動會
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三名者,其屬離島地區而未能每
年舉辦者,以最近一屆為原則。但其成績仍以最近二年
內為限。
(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參賽隊數達六隊以上單項
錦標賽最優級組前三名者。其未達六隊者,以第一名為
限。
(三)體育場(處、所)訓練分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及高中職三
級選手,選手集中培訓於申請單位轄屬之訓練場所,並應有
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所屬三級選手前一年度達前二款條件者。
(四)申請設立個人項目訓練分站,而其所屬選手符合前二款訓練站設
立資格之競賽成績者,應達各該訓練分站總選手人數五分之一以
上,始得設立訓練分站。
(五)訓練分站所屬選手或教練因違反運動精神、運動禁藥或其他不良
事蹟屬實者,遭判處禁賽處分,辦理單位應即陳報本署,於禁賽
期間停止其培訓資源,不得列為訓練站培訓範圍。
六、審核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審核程序:由申請單位彙整符合本要點規定設立資格單位資料,
於本署指定期限內提出培訓計畫(如附件一)陳報本署,本署即
依計畫內容、訓練站(分站)設立資格等相關規定審核。
(二)有關具有潛力基層運動選手專案計畫,由本署另案核辦。
(三)本署依據申請單位所附選手成績證明、集訓方式、選手來源及人
數、申請單位配合經費額度等相關資料審核辦理。
七、訓練站(含訓練分站)經費支給原則方式如下:
(一)依據本署年度預算經費、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十歲至十
九歲人口數、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本署輔導支薪
之專任運動教練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運動教練數、離島地
區及各該地方政府財政稅收百分比,由本署核定總經費額度,並
由申請單位統籌分配經費予各訓練站(含訓練分站)。但自選訓
練站分配經費不得超過本署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惟離島地區自
選訓練站分配經費以本署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辦理單位依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前十二名(含)
者應擇定至多五項重點發展訓練站(含自選運動種類一項),第
十三名(含)以後者應擇定至多三項重點發展訓練站(含自選運
動種類一項)。
(三)辦理單位擇定之重點發展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本署核定總
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且每分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整。
(四)辦理單位(含所屬各級學校及轄區內國私立高中職)應編列配合
款,達本署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本署核定計畫而嗣後有訓練分站停訓、減隊及變更等情形者,辦
理單位得於本署核定經費額度內自行調整至其他訓練分站支用,
並陳報本署備查。
八、訓練站(含訓練分站)經費支用方式如下:
(一)經費支用以教練選手膳食費、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
導費、運動傷害防護費、消耗性訓練器材裝備及運動科學支援費
(每件單價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整)、報名費、移地訓練費(
含場地租借、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及參賽旅運費(含住
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為主,核發基準由各辦理單位覈實辦
理。
(二)教練選手膳食費及選手營養費應檢據核銷,不得以造冊方式逕行
發給教練及選手。
(三)教練指導費應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依本要點申領教練指導費
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本署其他補助經費。
(四)各該訓練站經費支用時,應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其買受人名稱
應以各該辦理單位或訓練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辦理核銷。
(五)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應依規定覈實報支。
(六)訓練分站聘用運動傷害防護員支援訓練工作者,應聘請具有本署
檢定合格並執有有效期間證照之運動傷害防護員,而其所得仍應
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九、訓練站經費核撥及核銷方式如下:
(一)經費核撥:辦理單位於接獲本署核定公文後,應於二週內檢據送
達本署請領。
(二)經費核銷如下:
1、辦理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如
附件二),陳報本署辦理核銷結案(原始憑證留存原辦理單
位備查)。
2、辦理單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請款或核銷者,該核定經費由本
署逕予廢止,且下年度減列辦理經費百分之二十。
3、辦理經費核銷時,辦理單位配合款未達本署核定經費額度百
分之二十者,應依比例繳回本署核定經費。
十、督導及訪視方式如下:
(一)辦理單位應成立輔導專案小組,督導並協助所屬訓練站(含訓練
分站)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填寫訓練日誌及建置各種資料,作
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各該訓練站(含訓練分站)培訓計畫有嗣後修正或變更者,應儘
速敘明原因,並將調整後各該相關計畫及資料,由辦理單位查核
後,報本署備查。
(三)辦理單位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繕作執行成果報告書(如附
件三)報本署備查。
(四)辦理單位應建置選手基本資料表(如附件四)留存備查。
(五)本署得視政策需要及地方發展優勢,指定或由辦理單位自訂重點
發展訓練站(含訓練分站)訓練目標,並檢視其訓練目標績效達
成情形;另為瞭解辦理單位辦理績效,本署得視需要前往訪視,
辦理單位及各該訓練站(含訓練分站)應配合需要提供詳細資料
及說明等,辦理單位績效達成與本署訪視情形,得作為本署下年
度核給辦理經費依據。
十一、本署為增加各該訓練站(含訓練分站)培訓選手比賽經驗,並增進
區域性運動選手交流機會,得視經費預算,補助辦理單位辦理訓練
站各該運動項目區域性對抗賽。
十二、凡未依本署核定計畫執行訓練工作、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
視者,本署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件一年。
十三、本要點經費來源為運動發展基金,本署得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
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酌予調整各該經費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