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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10: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
  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3 條之1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3 條之2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