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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明書申請補發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者,因遺失、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因素申請補發教師證(明)書,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資格:

() 取得本部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者。

() 取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試用教師證書、偏遠及特殊地區教師證書者。

三、 補發方式及證(明)書類別:

() 本部發給之教師證書有遺失、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者,本部發給教師證書,正面註明「補發」字樣,並於背面註明原發給日期,及補發或更改之事由。

()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之教師證書有遺失、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者,本部發給「教育部教師證明書」,正面註明原發給日期,及補發或更改之事由。

()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之試用教師證書、偏遠及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有遺失、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者,本部發給公文證明其身分資格。

四、 申請作業:

() 作業程序詳依流程圖所示辦理(如附件一)。

() 申請人應繳交下列文件:

1、 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二)。

2、 檢核表一份(如附件三)。

3、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4、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應檢附自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文件。

() 教師證書遺失者,另應繳交下列文件:

1、 教師證書影本一份,或其他可茲證明曾取得教師證書之文件。

2、 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相片三張(二張浮貼、一張全貼)。

() 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另應繳交下列文件:

1、 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2、 原發給教師證書正本(繳還用)。

3、 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相片三張(二張浮貼、一張全貼)。

() 試用教師證書、偏遠及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有遺失、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者,另應繳交原教師證書影本一份,或其他可茲證明曾取得試用教師證書、偏遠及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之文件。

五、 申請人應備齊相關申請資料,經服務學校(包括專、兼任及代理代課之學校)以書面向本部指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作業工作小組」承辦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提出申請辦理初審。但非現職教師者,得逕行向承辦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案經初審通過後,由本部辦理複審作業。

六、 承辦單位初審及本部複審處理期間各以十四個工作日為原則(不包括補件日數),本部因申請案件數量過多,得延長處理期程,並通知申請人。

七、 承辦單位或本部審查時,認有疑義或資料缺漏而得補正者,由承辦單位或本部通知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將補件資料(如有相關說明,得一併提出)送達通知單位(以郵戳為憑);屆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完全者,不予發給證(明)書。

        承辦單位或本部,得視實務審查之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送原繳交文件之正本以供查驗,驗後隨文寄還。

八、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證(明)書外,並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