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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
       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 三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
       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
       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
       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四 條    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得採下列方式辦
       理:
       一、校外教學:於校區、分校及分部以外之其他場地進行
         教學活動。
       二、遠距教學:透過電腦網路及視訊等傳輸媒體進行教學
         活動。
       三、境外教學:於臺澎金馬以外其他國家、地區進行教學
         活動。
              大學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學士、碩士程度之推廣教育學分
       班;專科學校得依其現有條件辦理副學士程度之推廣教育
       學分班;其學分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
       算,應分別符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 五 條    推廣教育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國

       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專業學(課)

       程,不在此限:

       一、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

         課。

       二、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或兼任

         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修習學士程度及副學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
       一: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未滿十八歲者,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資
         格。
              修習碩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 七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
       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
       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
       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
       劃各班次招生人數。
              推廣教育學分班,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
       人;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依下列規
       定:
       一、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得
          補足至六十人;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人以上
         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第 九 條    學校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於學
       員報名時向其適當說明後,並由其簽名確認:
       一、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不授予學位證書;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
         後依規定辦理。
       三、學員之學雜費收費、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
         義務事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十 條    推廣教育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學校並不得以
       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在此限。
              推廣教育學分班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應修讀時數,及推
       廣教育非學分班之修讀時數,由各校定之,並應於第九條
       之招生資訊中載明。
第  十一  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
         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學校主
         管機關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
         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必要時,並檢附
         衛生檢查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場地之建築
         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  十二  條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
         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學校主管機關應
         將核准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教育部備查。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
         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併同報
         核。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
         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  十三  條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
         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
         其合理情形;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不得接受其
       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
       育部備查。
第  十四  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
       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
       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
       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
       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
       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  十五  條  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
       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之四年
       制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定之。
              報考第一項招生考試之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
       教育學分,副學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十八學分
       為限;碩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九學分為限。
第  十六  條  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
       廣教育學分班。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應與師資培
       育相關教育學程區隔;屬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者,應於
       招生簡章註明,該修習學分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
       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分
       採計之用」字樣。
第  十七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
       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經費之收支,
       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
         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自開班上課之
         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
         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
         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
         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前項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載明之。
第  十八  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
       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如附表二)、推廣教育學分班辦
       理情形彚整表(如附表三)、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
       教育班次(如附表四),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
       並妥善保存。
第  十九  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應建立
       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各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等
       資訊於開課前於學校網站公告;於境外開設推廣教育班別
       者,並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
       網,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時數、師資規定
       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第  二十  條  學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
       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
       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
       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
       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
       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
       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某某)機關
       (構)、企業委訓」等字樣。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並作為
       各校校務推動成果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
       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