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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下列學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補助: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身心障礙學生繼續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其獎助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更
優惠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國民中、小學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其獎補助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辦理;就讀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
小學者,依該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生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同一教育階段不得重複申領;
就學期間申領次數,不得超過其修業年限。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殊教育學生具有學籍者,於申請成績之學年度持
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得依其學制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
   給獎學金。
 (二)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品行優良無不
   良紀錄者,發給補助金。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
   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
   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
  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前項申請,每學年以一次為限。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
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獎補助一人
;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獎補助二人;五十一人以上者,獎補助三人,國
立特殊教育學校分別以各學部,依上開標準計算獎補助金名額。
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並依前項獎補助名額,核發最優者
獎補助金;同一學校,須無人得領獎學金,始發給補助金。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
申領;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
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空中大學,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
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六次為限。但專科部就學期間,
以申領三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
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三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碩士班或博士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
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二學分。

第 六 條
第三條所定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如下表:

 

獎學金、補助金類別及金額表

類別

﹝依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障礙等級

﹝依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規定之等級﹞

獎學金

﹝單位:新臺幣元﹞

補助金

﹝單位:新臺幣元﹞

高級中等學校

﹝包括特殊教育學校﹞

大專院校

高級中等學

﹝包括特殊教育學校﹞

大專院校

身心障礙

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

輕度

五千

三萬

三千

一萬

中度以上

六千

四萬

四千

二萬

肢體障礙、腦性麻痺

輕度

四千

一萬二千

二千

一萬

中度以上

五千

二萬二千

三千

二萬

多重障礙

 

六千

四萬

四千

二萬

其他障礙﹝非屬上述障礙類別者﹞

輕度

四千

一萬二千

二千

一萬

中度以上

五千

二萬

三千

一萬二千

資賦優異

符合特殊教育法第四條,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創造能力資賦優異、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或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之學生

一萬

四萬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學生,其獎補助金額,比照身心障礙證明(手
冊)其他障礙類別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符合本辦法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核發獎學金或補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報統計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並應同時造具請領名冊報主管機關請撥獎補助經費。

第 八 條
公立學校發給獎學金、補助金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為鼓勵身心障礙之優秀大專校院畢業生赴國外進修,本部得視實際需要,
訂定名額辦理公費留學考試。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