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
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
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
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
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
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
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
用後之餘額。
第 四 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
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
盈餘。
第 五 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
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
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
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
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
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
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
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
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
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
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 九 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
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
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
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
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
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
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
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 十一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
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
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
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
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
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
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
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第 十二 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第 十三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
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
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
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
人得向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發行機構對洩密人有求償權。
第 十五 條
運動彩券之中獎人,除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由發
行機構主動支付獎金外,應於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運動彩券與
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
,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
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
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
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第 十七 條
向經銷商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
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第 十八 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
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
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十九 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
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
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
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第 二十一 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
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
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
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一 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
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
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二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
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三 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第 二十三 條之一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 二十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
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
前項之罰鍰。
第 二十五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
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第 二十六 條
發行機構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或所作其他擔保之承諾經發現
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
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第 二十七 條
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
停止其繼續發行:
一、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變更。
第 二十八 條
(刪除)
第 二十九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