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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
  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
  培訓後,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
  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
  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
  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
  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第 三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項協會。
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

第 四 條
前條遴選及培訓單位應依國際運動賽會競賽規定,訂定教練、選手遴選制
度及培訓計畫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
  過,報本部備查。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教練,包括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取得A級教練證之教練、經本部專案同意之B級教練及外籍教練。

第 六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部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遴選,應依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報本部備查之選手遴選制度規定,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
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以公開遴選程序產生,並經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或
逕由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應於網站公告選訓
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

第 八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公開遴選,由教練提出
需求,經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之選訓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以邀請方式辦理;其邀請名單依第十二條規定確定。

第 九 條
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
國訓中心進行培訓。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
部備查。


第 十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隊教練
選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則辦理;其訂
定單位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或大專體總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
  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
  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第 十二 條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
  過,報本部備查。

第 十三 條
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
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為其報經本部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
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前項所稱隊職員,包括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
之隨隊人員。
投保第一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三百萬元。
除前項保險範圍外,各籌組單位得依賽會性質與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
能等保險項目。
保險經費得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
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
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者。
三、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
  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第 十五 條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
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
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