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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為之。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
  (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
    (以下簡稱幼兒)。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
    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項規定領取本津貼:
  (一)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於依法留職停薪期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二)幼兒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就讀。
  (三)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幼兒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
    ,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準公共服務補助。
    前項第一款依法留職停薪期間,屬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以後者
  ,幼兒父母或監護人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本津貼。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於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假及暑假期間。
    本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發放。

四、本津貼發放基準如下:
  (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
  (二)以月為核算單位。
  (三)中途入(離)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入(離)園
    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規定予以發放
    ;逾十五日者,當月不予發放。

五、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由父母雙方共同
  申請者,包括未協議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前項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
  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一年以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而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或負擔義務。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
  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舉證後
  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
  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料為凖。

六、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未滿五歲前填具申請書(範本如附表二),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
    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
    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
    2、申請人於申復期限內無法取得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但
      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3、依前目規定提出申復者,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4、前三目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替代。
  (四)逾前款規定期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
  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
  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
  (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
    ,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
    前項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七、為確認幼兒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資格,本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有
  關機關查調戶政、所得稅及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津貼等資料;必要時
  ,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認定。

八、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本津貼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地方政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
  月以其他方式撥付。
    本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年度符合
  第三點請領資格月份之本津貼。但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
  限內補正資料者,以申請人實際完成資料補正之月份為受理申請月份
  。
    第一項申請人之帳戶以地方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原則。但地方政府
  因特殊情形未能指定者,於報本部核准後,其撥付作業所需之匯款手
  續費,由本部補助,實報實銷。

九、地方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月月底前,按月撥付本津貼。
    領取本津貼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機關應自知悉
  當月起,停止撥付本津貼,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申請人因下列情形致未符合本津貼發放條件者,其原因消滅時,得依
  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因資格不符致未曾領取本津貼。
  (二)申請本津貼經核定機關核定不通過,且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提出申復。
  (三)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復,且申復核定不通過。
  (四)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發放本津貼。
    領取本津貼後,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六
  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核定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十、本部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辦理本津貼相關行政作業,得補助地方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行政經費,每位幼
  兒每月最高補助八元,並以各鄉(鎮、市、區)案件數計算所需經費
  ,其經費之尾數以萬元為單位,不及萬元者以萬元計。
    前項行政經費,得支應加班費、相關臨時人力經費、膳宿費、印刷費
  、文具用品、資訊耗材、紙張、郵資、雜支、教育訓練、設備及其他
  辦理本津貼所需之相關經費等費用。

十一、除第八點第三項及前點之經費由本部全額負擔及依本計畫另有規定
   外,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部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
   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八十。

十二、本津貼經費及行政業務費,由本部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予地方政
   府:
   (一)本津貼經費: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
     百分之六十;學年度結束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該
     學年度各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二)行政經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
       第一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三)前二款之各期經費如有不足,各地方政府得即請領不足數。
      第八點第三項之經費,依前項第一款分期方式,併同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為補助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部分,由地方政府轉撥予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十三、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
     核定機關申報:
     1、幼兒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2、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幼兒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
     4、幼兒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
       關係變動。
   (二)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保
     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十四、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五、辦理本津貼相關作業成效良好之人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予以獎勵。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