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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55601554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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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
    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以下簡稱就學補助),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為之。
(二)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1、公立幼兒園。
    2、非營利幼兒園。
    3、社區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4、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5、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
    6、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部之計畫與地方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四)一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1、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六目以外之私立幼兒園。
    2、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3、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
(五)社會福利機構:指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
    就學補助:
(一)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
      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
(二)就學補助:學齡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我國籍幼兒。
  生理年齡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
    或監護人,不得依前項規定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一)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發放之未滿二歲
      兒童育兒津貼,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
(二)就讀前點第二款之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三)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前項第二款所定於平價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假及暑假期間。
  育兒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發放;就學補
    助自一百十一學年度(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發放。

四、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基準如下:
(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
(二)以月為核算單位。
(三)幼兒中途入(離)平價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
      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規定予以發放;逾十五日者
      ,當月不予發放。

五、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雙親一方提出申請:
(一)雙親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雙親一方受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一年以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且在執行中。
(三)非婚生子女之雙親,或雙親離婚而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
    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舉證後
    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

六、育兒津貼自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就學補助自幼兒學
    齡滿五歲當年度之八月一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申請書(範本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
      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
      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由
    衛福部及本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核定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八點規定撥
    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福部發放
      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
(二)學齡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於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七月,尚在請領
      育兒津貼。
  申請人對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提出申復,或依法
    提出訴願。
  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七、為確認幼兒及其雙親或監護人資格,於必要時,本部得依相關法規之
    規定,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津貼等資料
    ,並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地方政府及核定機關轉知雙親或監護
    人;必要時,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認定。

八、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
    或幼兒之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撥付。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
    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
    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
    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申請人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者,
    以申請人實際完成資料補正之月份,為受理申請月份。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有特殊情形
    ,致逾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其申請、審查及申復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入國民小學前,得填具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申請專案審查。
(二)經核定機關認有發放之必要者,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審查,並應敘
      明理由,送由地方政府報請本部依前點規定辦理查調。
(三)申請人對前款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
      ,或依法提出訴願。
  第一項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以地方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原則;地
    方政府因特殊情形未能指定者,於報本部核准後,其撥付作業所需匯
    款手續費之補助方式,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九、地方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月月底前,按月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
    機關應自知悉當月起,停止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並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或依法提起訴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
    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申請人因下列情形致未符合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條件者,其原因
    消滅時,得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點第二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因資格不符致未曾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二)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經核定機關核定不通過,且未依第六點第
      三項規定提出申復。
(三)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且申復核定不通過。
(四)依前項前段規定停止發放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後,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者,應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核定機關重新
    提出申請。

十、本部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辦理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相關行政作業,得補
    助地方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行政
    經費,每位幼兒每月最高補助十二元,並以各鄉(鎮、市、區)案件
    數計算所需經費,其經費之尾數以萬元為單位,不及萬元者以萬元計。
  前項行政經費,得支應加班費、相關臨時人力經費、膳宿費、印刷費
    、文具用品、資訊耗材、紙張、郵資、雜支、教育訓練、設備及其他
    辦理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所需之相關經費等費用。

十一、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所需之經費,由本部補助及地方自籌;其計算
      方式,依本計畫規定辦理。第八點第五項及前點之經費,亦同。

十二、育兒津貼與就學補助之經費及行政經費,由本部依下列規定,分期
      撥付予地方政府:
 (一)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經費: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
        所需經費之百分之六十;學年度結束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
        並扣除該學年度各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二)行政經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
          之八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第一
          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三)前二款之各期經費如有不足,各地方政府得即請領不足數。
    第八點第五項之經費,依前項第一款分期方式,併同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為補助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部分,由地方政府轉撥予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十三、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
        核定機關申報:
      1、幼兒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幼兒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
      4、幼兒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
          係變動。
  (二)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
        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三)領取就學補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相關之所需。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十三之一、
申請人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期間,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行方不明者
,本部應交地方政府轉知核定機關,自本部接獲衛福部通知當月起,暫停
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行方不明者,自
修正生效當月起,暫停撥付。
前項情形,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已尋獲,本部應交地方政府轉知核定機
關,自本部接獲衛福部通知次月起,恢復發放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及補
發暫停期間之給付,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四、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五、辦理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相關作業成效良好之人員,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予
      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