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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公私立幼兒園汰換暨新購幼童專用車要點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稱本署)為維護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
  園安全保障,鼓勵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主動檢視幼童
  專用車之車齡及安全性,及時汰換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並促進有
  購置幼童專用車需求之幼兒園購置合格車輛接送幼兒,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童專用車:指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由幼兒園購置供載運幼
   兒之車輛。
 (二)汰換:指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
   童專用車所為之更新。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全國幼兒園。

四、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汰換幼童專用車:幼兒園汰換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補
   助每輛更新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二)新購幼童專用車:幼兒園為接送幼兒需求而新購幼童專用車,補助
   每輛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購車費用,指購買首次領取幼童專用車牌照之全新幼童專用車車
  價,不包括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依法繳納之相關規費(申
  領牌照、車輛檢驗等)及非屬幼童專用車必要增加之配備費用。

五、補助原則如下:
 (一)優先補助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
 (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為資本門,應專款專用於幼童專用車之汰換及新購
   。
  幼兒園受補助後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不得於購置後五年內
  將幼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
 (三)補助經費及案件數,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
   整。
 (四)本要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所定之補助比率限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島嶼及地區。偏遠地區之幼兒園,包括依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偏
  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

六、申請補助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幼兒園:
  1、汰換幼童專用車: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向地方政府提出:
   (1)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2)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行車執照。
   (3)原幼童專用車異動之相關證明。
  2、新購幼童專用車:依地方政府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前目之一及前目之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政府提
    出。
 (二)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就所轄幼兒園汰換或新購幼童專用車之需求,依本署函知
   之申請期間內,檢附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署申請。

七、地方政府依前點提出補助申請時,應針對申請補助幼兒園實際情況,
  排定補助優先順序。
  本署應依地方政府所提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辦理書面、經費審查及
  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八、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
  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本署為暸解各地方政府及受補助幼兒園辦理實況,得辦理實地訪視;
  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參據。

十、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署得撤銷原補助處
  分。
  幼兒園執行本要點,違反經核定之計畫、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或
  幼兒園受補助後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於購置後五年內將幼
  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者,本署得廢止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
  前二項已撥款者,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幼兒園限期返
  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十一、幼兒園應就補助汰換及新購之幼童專用車,依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准及備查,並配置經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且符合法規之幼童專用車駕駛人。

十二、受補助購置之幼童專用車,不得重複申請教育部及本署之相關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