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稱本署)為維護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
園安全保障,鼓勵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主動檢視幼童
專用車之車齡及安全性,及時汰換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並促進有
購置幼童專用車需求之幼兒園購置合格車輛接送幼兒,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童專用車:指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由幼兒園購置供載運幼
兒之車輛。
(二)汰換:指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
童專用車所為之更新。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全國幼兒園。
四、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汰換幼童專用車:幼兒園汰換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補
助每輛更新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二)新購幼童專用車:幼兒園為接送幼兒需求而新購幼童專用車,補助
每輛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購車費用,指購買首次領取幼童專用車牌照之全新幼童專用車車
價,不包括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依法繳納之相關規費(申
領牌照、車輛檢驗等)及非屬幼童專用車必要增加之配備費用。
五、補助原則如下:
(一)優先補助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
(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為資本門,應專款專用於幼童專用車之汰換及新購
。
幼兒園受補助後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不得於購置後五年內
將幼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
(三)補助經費及案件數,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
整。
(四)本要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所定之補助比率限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島嶼及地區。偏遠地區之幼兒園,包括依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偏
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
六、申請補助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幼兒園:
1、汰換幼童專用車: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向地方政府提出:
(1)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2)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行車執照。
(3)原幼童專用車異動之相關證明。
2、新購幼童專用車:依地方政府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前目之一及前目之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政府提
出。
(二)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就所轄幼兒園汰換或新購幼童專用車之需求,依本署函知
之申請期間內,檢附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署申請。
七、地方政府依前點提出補助申請時,應針對申請補助幼兒園實際情況,
排定補助優先順序。
本署應依地方政府所提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辦理書面、經費審查及
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八、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
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本署為暸解各地方政府及受補助幼兒園辦理實況,得辦理實地訪視;
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參據。
十、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署得撤銷原補助處
分。
幼兒園執行本要點,違反經核定之計畫、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或
幼兒園受補助後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於購置後五年內將幼
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者,本署得廢止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
前二項已撥款者,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幼兒園限期返
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十一、幼兒園應就補助汰換及新購之幼童專用車,依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准及備查,並配置經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且符合法規之幼童專用車駕駛人。
十二、受補助購置之幼童專用車,不得重複申請教育部及本署之相關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