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專業
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家庭教育系所、學位學程畢
  業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
  上者。
二、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或繼
  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生活應
  用科學等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
  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非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
  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
四、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取得國外相關家庭教
  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五、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擔任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教學
  之專任教師,具有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之機
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範
圍之相關活動及服務。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資格認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持國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者,應經我
國駐外機構驗證。
持前項之證明文件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機構、法院或國內公
證人驗證。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認定者,由本部發給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之應考資格。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時
,應設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

第 七 條
新任之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家庭教育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職前訓練。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並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大學、法人或團體開設之家
庭教育專業研習課程;其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月數,按比例計算該
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