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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本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重新安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重新安置,分為下列二類:
  (一)校內重新安置:指學生於校內轉科或學程。
  (二)校際重新安置:指學生轉學至他校。
三、本部為辦理學生校際重新安置事宜,應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成重新安置小組。
四、學校應定期評估學生學習效果及其特殊教育需求。
  學生於學校就讀後有適應不良之情形時,學校應辦理專案輔導至少三
    個月以上,無法改善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校內或校際重新安
    置;休學中未復學,或未有三個月以上學校輔導紀錄者,不得提出申
    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安置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效期限內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所核發之鑑定證明、相關文
    件及資料,向學校申請;申請安置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教班者,以
    智能障礙類(包括多重障礙或自閉症伴隨智能障礙鑑定證明,且具輕
    、中度智能障礙者)為限,並應另檢附能力評估等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表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規定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五、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校內重新安置者,由就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審查後辦理。
    申請重新安置於集中式特教班者,就讀學校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資料送承辦學校
    彙辦,經重新安置小組審查後,於每年六月十日及一月十日前,送本
    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部鑑輔會)審議。
    本部應就其鑑輔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通知學生就讀學校,並由就讀學
    校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辦理相關作業。
六、學生經就讀學校評估不適合就讀現有科(班)別或學程,且無其他合
    適科(班)別或學程得以安置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改申請校際重
    新安置。
七、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者,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二
    月十五日前提出,經原就讀學校及擬接受安置之學校,參酌學生之生
    活適應、身心狀況、性向與興趣、學習能力、住家距離、交通問題及
    特殊需求等條件先行協議;如遇困難,原就讀學校仍應持續尋求適切
    之預擬重新安置學校再行協議,並由原就讀學校及擬接受安置學校之
    特推會審查後,原就讀學校應彙報預擬重新安置學校之評估及建議,
    將結果送重新安置小組審查。
  學生校際重新安置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重新安置小組審查通
    過者,不在此限。
八、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者,學校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
    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資料送承辦學校彙辦,經重新安置小組
    審查後,於每年六月十日及一月十日前,送本部鑑輔會審議。
    本部應就其鑑輔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通知學生原就讀學校及接受安置
    學校,並由原就讀學校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辦理相關作業。
九、不同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所屬學校間校際重新安置事宜,由本部專案協
    調學生原就讀學校或接受安置學校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依相關程序
    辦理。
十、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前,原就讀學校應告知學生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關就學費用、學分採計等相關權益與重新安置後之差異
    。
十一、原就讀學校應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及相
      關法規,提供接受安置學校有關學生轉銜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並
      至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辦理異動事宜,以利接受安置學校對學生提
      供就學輔導服務。
十二、學生除依本要點重新安置者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學籍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適性轉科、學程或轉學。
十三、重新安置學生之學籍,除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等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接受安置學校辦理學分採計時,應參酌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及多元
      評量之精神,予以彈性辦理,並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及特推會審查通
      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