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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校人員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研習時數認定原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一、教育部(以下稱本部)為依環境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

  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研習時數之認

  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對象: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員。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職員。

  (四)退休教師及職員。

三、研習單位:

  (一)本部。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教師研習機構。

  (四)本部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民間團體、學校或事業。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民間團體、

    學校或事業。

  (六)環境教育機構。

四、研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必修課程:包括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

    材教法、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各課程至少二小時。

  (二)選修課程分為下列二類議題:

    1、學校環境教育實務議題:包括環境教育計畫撰寫與執行、資源

      整合及伙伴關係建立、環境教育推動要領與成效評估、環境教

      育體驗,此類課程合計至少四小時。

    2、環境變遷與永續發展議題:包括永續發展、環境變遷與防災、

      生態保育、節能減碳與能源管理、資源使用與循環型社會,此

      類課程合計至少四小時。

  (三)前二款課程合計至少二十四小時。

五、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單位辦理研習課程,應於公告開課一個月前

  檢送課程計畫(包括課程名稱、時數及大綱等)至本部審核,經本部核

  可者,應於研習證明文件註記本部核可文號;審核未通過者,由本部函

  知研習單位。

六、研習時數認定作業及證明文件如下:

  (一)完成第三點所定任一研習單位辦理二十四小時全數研習課程者,由

    研習單位核發研習證明,作為申請認證之依據,向核發機關申請認

    證。

  (二)完成第三點所定各研習單位所辦理之研習,符合各類課程合計達二

    十四小時者,應統計各類研習時數及研習證明,作為申請認證之依

    據,向核發機關申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