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
助幼兒,並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
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需要協助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
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
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與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
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
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
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措施性
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教保服務機構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
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
已核撥經費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教保服務機構,關懷需要協助
幼兒就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命其改善,辦
理績優者,應予獎勵。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年度核
准提供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