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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制度,
       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及機關
       代表組成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會,就有關非正規
       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決策及督導等事項,提供建議及
       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課程認可
       及學分證明之發給,得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
       教育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辦理。

第 三 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學分課
       程為限,分為單科學分課程及學程學分課程二類。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其內容具有相當
       於專科學校副學士班及大學學士班開設之人文、藝術
       、社會或科技領域之課程為限。

第 五 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認可,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證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
       生對象、招生人數、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學
       分給予、上課週數、時數、上課地點、教學場所、設
       施與設備、經費預算及辦理單位等事項,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招生人數:每班招生人數,以不超過七十五人為
         原則;超過時,應提出確保教學品質之教育人力
         支援配套。

       二、師資:具有得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資格
         者。

       三、學分之計算:每一學分授課至少滿十八小時。

       四、課程名稱與學分數:申請單科學分課程認可之學
         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申請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
         總學分數,不得低於二十學分,其中專業必修課
         程學分數,不得低於總學分數百分之六十。

       五、上課週數:至少持續二星期以上。

       六、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應符合課程性質及安全
         規範。

第 六 條  非正規教育學程學分課程之規劃,除依前條規定辦理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之規劃,應包括學程學分課程之專業必修、
         選修課程名稱、學分數、學程目標、各科課程目
         標、所培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核心能力與素養及
         其達成指標。

       二、課程之二分之一以上學分數,應由申請學程學分
         課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其餘課程,得與
         其他終身學習機構合作開設。

第 七 條  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發給認可證明書
       ,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重新申
       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課程大綱、師資、課
       程名稱及學分數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申請認
       證機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餘之變更,應報認證機構
       備查。

第 八 條  修習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修業成績及
       格(達六十分以上),缺課未超過總上課時數之六分
       之一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發給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於相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單科學分課程
         或學程學分課程者,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
         於課程結束後二星期內,將完成修課之學員名冊
         送認證機構登錄,並由認證機構核發學分證明書
         

       二、於不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學程學分課程
         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
         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向認證機構申請核發學程
         學分證明書。

       前項學分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由認證機構依課程內容
       特性定之。

第 九 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
       為入學條件。

第 十 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
       請抵免學分。

第 十一 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
       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證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
       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證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
       作為再予認可或廢止認可之參據。

第 十三 條 取得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課程認可證明書或第八條規
       定之學分證明書後,經發現申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
       實者,由認證機構撤銷其課程認可證明書或學分證明
       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課程認可證明書: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
         構核准或報備查,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二、經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就已認可之課程評
         鑑結果為不合格。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