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
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
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
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
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
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
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
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
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
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
士班等班別。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
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
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
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
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
計算。
第 四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
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
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
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
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
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或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
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
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
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
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規
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
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講師比
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
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教師學術或實
務專長,應與其任教課程領域相符,本部得進行書面或實地
查核,經查有不符,並經次年追蹤評核仍不符者,本部得依
查核結果,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第 六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
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
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
,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
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審查通過。
四、新設或整併未滿五年之學校、分校或分部。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
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
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
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
、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
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第 七 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各類特
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
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
本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
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
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第 八 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
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
、系、科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
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
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
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
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
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
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
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
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
評鑑通過為止。
第 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
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
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
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
學位學程規劃情形及招生名額分配。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前之
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本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
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
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一般大學
、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
、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
、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
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
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
程之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
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第 十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
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
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
增。
三、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
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
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五、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專科班不
在此限。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
列規定及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
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院、所、系為限,且該院、
所、系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應為通過或二等以上。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
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
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
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第 十二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
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
會議通過,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
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
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 十三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
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
調整,並優先自進修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
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
本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
生名額總量計算。
第 十四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
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
之。
第 十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