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
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
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
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
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
第 四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
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
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
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圍,並以二年為限,至
多得再延長二年。
第 六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
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
,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
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
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七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
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
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
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
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
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
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
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
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
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
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
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
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
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
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 八 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
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 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
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
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
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
生負擔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
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
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九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
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
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
款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
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
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
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
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
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
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
、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十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
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
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
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
大陸、港澳地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
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
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
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
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
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
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
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
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
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
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
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
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
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十一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
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
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
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
金,該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
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
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
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
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十二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
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
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依下列方式分擔
,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
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
,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
十。
第 十四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
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
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
擔。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