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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

      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

      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

        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

      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

 

第 四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

      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

      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

      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圍,並以二年為限,至

      多得再延長二年。

 

第 六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

      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

      ,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

      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

      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七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
        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
        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
      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
      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
      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
      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
      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
      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
      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
      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
      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
      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
      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
      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 八 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

      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 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
                  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

           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 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

          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

         生負擔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

      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

      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九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

      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

      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

      款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

      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

      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

      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

      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

      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

      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

      、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十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

      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

      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

        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

        大陸、港澳地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

        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

        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

      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

      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

      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

      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

      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

      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

      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

      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

      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

      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

      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十一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

      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

      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

      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

      金,該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

      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

      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

      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

      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十二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
       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
       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依下列方式分擔
       ,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
       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
         ,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
         十。

 

第  十四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

      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

      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

      擔。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