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
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學雜費,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
本設備使用費所需之費用。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
並於學校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依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財
務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前項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第 4 條
新設學校或學院,由學校參酌教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
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第 4 條之 1
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免納學費。
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其
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
、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
複。
第 4 條之 2
前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 5 條
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及其他相關指
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
,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
前項基本調幅,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本部應另行核算,並
公告之。
第 6 條
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
,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
一、學雜費收費基準未調整者,學校應於公告實施後,報本部備查。
二、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者,學校得依本部另行核算之基本調幅
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
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學校調整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
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
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
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
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
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
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第 8 條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計畫及學雜
費調整支用計畫,經本部核准後,其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
本調幅之一點五倍。
前項學校未具有完善助學計畫及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而其學院所屬系、所、學位
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均為通過,或經技專校院專業類受評系、所、學位學程成績均
達一等或通過者,該學院學雜費收費基準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但學校應於本部核准
調整後,就該學院訂定完善助學計畫,並報本部備查。
第 9 條
學校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
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第七條規定,並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擬訂學雜費自主計畫,報本部核定;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
調幅之二倍:
一、一般大學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 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項目全數通過,或大學校院校務項目依大學評鑑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
(二) 最近一次大學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項目全數通過,或大學校院院、系
、所、學位學程評鑑依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
有效期限內。
二、技專校院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 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行政類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或技專校院校
務項目依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
(二) 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專業類評鑑,其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成績
均達一等或通過,或技專校院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依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
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者,應以改名後之受評成績為依據。
第一項學雜費自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雜費自主說明:說明學雜費自主與學校未來發展之相關性,及學校運用學
雜費自主機制提升校務推動與發展之規劃。
二、弱勢助學經費計畫:提出學校整體助學計畫(不包括本部補助經費),說明
學雜費自主後加強及擴大對弱勢學生照顧之規劃,並應自訂查核指標及目標
值。
三、財務運作計畫:提出學校財務管理機制,並說明學雜費自主後之經費收支規
劃。
四、辦學品質確保計畫:明列學校目前教學資源,並提出確保及提昇辦學品質之
實施策略,且應自訂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第 11 條
獲准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之學校,得於四年內依計畫內容調整其學雜費收
費基準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學雜費
自主計畫執行成果報本部。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學雜費自主計畫或執行成效不佳者,本部得廢止其
學雜費自主計畫。
第 12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
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超過二十五。
五、院、系、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技專專業類科系所評鑑,列
為未通過、第三等第或第四等第。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
報本部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調降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第五款情形,
應調降該學院或該系、所、學位學程所屬學院之學雜費收費基準,並得逐
年調降次一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至改善為止。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或學院,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
,經本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第 1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後,應自學校總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經費,作為學生
獎助學金,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本部得視各校學雜費收費情形,酌予調整本部各項獎補助經費分配,加強
照顧弱勢學生。
第 14 條
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及學雜費自主計畫等
事宜,得邀集相關機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
小組。
第 15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學校應依其申請離校日期為註冊日、上課
(開學)日前後及其上課日數,按比率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最低比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附表二)之規定
。但學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作業方式,酌予調高退費金額
。
第 16 條
學校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規定所招收之
學生,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依各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