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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
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分類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
    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
四、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
前項第一款學費及第二款雜費之收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之
規定辦理。
學校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代辦費之收費項目如下:
一、伙食費。
二、書籍費。
三、平安保險費。
四、外籍生及僑生全民健康保險費。
五、其他代辦費。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如下:
一、宿舍費。
二、電腦或語言實習費。
三、網路通訊使用費。
四、音樂或體育設施使用費。
五、使用宿舍保證金。
六、其他使用費。


第 5 條
學校不得以代辦費或使用費之名義,收取下列費用:
一、教學設施設備使用費:學生上課或教學活動必須使用之設施或設備。
二、活動費:以學校名義辦理之各類活動所收取之費用。
三、服裝費:各類服裝費用。
四、製作費:學生權益相關文件初次核發之費用。但毀損、遺失、更換、
    補發者,不在此限。
五、刊物費:學校發行刊物之費用。
六、材料費:各院、所、系、科或年級學生均須使用之材料費用。
七、手續費:學生臨櫃向學校或指定銀行繳納學雜費所衍生相關事項之手
    續費。


第 6 條
學校收取代辦費及使用費,應由收取費用之業務單位提案,經學校行政會
議或相關會議審查通過,送經校長核定後公告,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公開。
前項會議,應邀請包括學生會等具有代表性之學生代表出席。


第 7 條
代辦費與使用費之會計及稽核作業如下:
一、應建立收支明細帳,並專帳處理。
二、應開立編列連續號碼之收據;其由金融機構代為收取者,由該機構掣
    給收據。
三、每學期應公開收支明細,並適時檢討收支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私立學校收取之費用均應併入會計師年度查核之範圍內,並列專章表
    達。


第 8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學校應依代辦費與使用費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
辦理退費。


第 9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及使用費,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
應予退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