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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中學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相關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

二、參加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以上機關主、協辦之全國性技藝技能競賽,獲優勝或佳作以上名次。

三、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

四、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獲優勝名次。

五、領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六、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學程成績優良。

七、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

第 三 條   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參加專科學校二年制、技術學院與科技大學四年制或大學相關系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

二、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並持有證明。

三、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

四、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技藝競賽獲各職種個人競賽優勝名次。

五、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

六、參加其他由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之全國性各項技藝技能競賽,獲各職種(類)優勝名次。

七、領有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八、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或獲得第三款、第四款之前三名名次者,得以保送方式入學。

第 四 條   專科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參加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一年級或大學相關系組相當年級甄審入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或國際科技展覽成績優異,分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並持有證明。

二、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並持有證明。

三、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

四、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績優且獲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推薦。

五、參加其他由中央各級機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之全國性各項技藝技能競賽,獲各職種(類)優勝名次。

六、領有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七、其他參加國際性特殊技藝技能競賽,獲相關競賽優勝名次。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或獲得第三款之前三名名次者,得以保送方式入學。

第 五 條   符合前三條規定,其參加競賽或展覽項目,依主辦單位之規定應以團體組應賽(展),個人確係實際參與,表現優良,並經主辦機關評審委員會推薦,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參加甄審入學。

第 六 條   國民中學學生之甄審入學,依核算之積分及學生志願順序,分發相關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就讀。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學生之甄審入學,依學生甄審成績及志願順序分發入學;保送入學依學生志願、獲獎種類及名次等予以分發。

第 七 條    學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辦理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以下簡稱技優入學)事宜。二所以上學校得組成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技優入學事宜;其主辦學校,由主管機關指定。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各類競賽、展覽之認可,由各學年度招生委員會辦理。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各招生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學生,於取得資格證件之日起,得申請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但參加當學年度前各學年度甄審及保送入學並獲分發之錄取生,不得再以同一證件或競賽、展覽獎項參加當學年度甄審及保送入學,違者取消其當學年度報名及錄取入學資格。

第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學生,得同時報名參加甄審及保送入學,獲錄取時,僅得擇一校系報到,並不得再參加其後當學年度各校之招生;經發現重複報到或報到後再參加各校之招生者,取消其甄審及保送入學之錄取資格。

  十一     學校對以技優入學之學生,應加強其基礎學科之輔導。

  十二     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十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