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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認可大學聘僱外國人進行短期講座及學術研究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受聘僱於大學進行短期講座或學術研究之外國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得由聘僱之大學於聘僱一個月前,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附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獎項之得主。
(二)國家級科學或工程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其他在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


三、本部受理申請時,遇有須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大學應自本部通知之日
    起十日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者,不予受理。


四、本部受理申請後,循行政程序簽核,必要時,得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
    審議。


五、本部應將認可之情形,函告申請學校,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勞政單位
    。


六、未經本部認可,或經本部認可期間認可條件消滅時,大學應依就業服
    務法及相關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工作許可。


七、大學於該外國人聘僱期限屆滿後,如有再聘僱之必要,應於該次聘僱
    期限屆滿二個月後,始得再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