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協助非營利幼兒園執行非營利幼兒
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會計制度之
建立、財務處理、及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規定,並協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非營利幼兒園之財務處理,應依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有關法
令,本一致性之原則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辦理。
三、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年度採學年制,其起迄期間自每年八月一
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基礎如下:
(一) 平時得採現金收付制,學期或學年度結算時,應依權責發生制
予以調整。
(二) 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得以實際支付時之金額覈實入帳。
(三) 所得稅費用於契約第一學年至第三學年內以實際支付時之金額
覈實入帳,第四學年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五、 會計項目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支出五類;各類會計
項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一;會計項目編號如附件二。
六、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報表(格式如附件三)分為以下三類,並
依編制之時程,分為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
(一) 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二) 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三) 財產清冊(含代管財產及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設施設備)。
會計財務報表之半年報及年報,應由會計人員、園長及負責人逐頁簽
名或蓋章;至月報及季報,得依各園內部控管機制辦理。
七、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簿籍如下:
(一) 日記帳。
(二) 總分類帳。
(三) 明細分類帳。
(四) 其他:如教材教具清冊、物品清冊(含圖書,但不含消耗品)、
薪資明細表、加班費明細表等;其內容及格式由非營利幼兒園定
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計簿籍格式如附件四。
八、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 原始憑證: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包
括:
1、 外來憑證:
(1) 外來憑證包括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商號之收據。統一發票應
具備買受人全名(或統一編號)、開立日期及購入商品之名稱、
金額,並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商號之收據
,除應填具上開買受人之相關資料外,應加蓋具有出售者之店號
、地址、電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之戳章。
(2)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開立之收據應註明法人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日期、文號及法人證書文號。
(3) 其他收據:自然人開具之收據,應具備領款人姓名、住址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急難救助或其他社會救助金係由親戚代領者,
代領人除應出具應受領人之委託書外,代領人應親自簽名,並應
書明其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款日期。
(4) 無法取得上述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
得原因,並經園長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2、 對外憑證:接受捐款、捐助或業務收入,均應開立收據,且收據
應連續編號。
3、 內部憑證:包括薪資、加班費等明細、轉帳清冊及無法取得外來
憑證之支出證明單。
(二) 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其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且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
件,包括:
1、 收入傳票。
2、 支出傳票。
3、 轉帳傳票(格式如附件五)。
(三) 第一款所稱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列:
1、 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2、 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3、 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4、 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5、 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6、 其他與規定不合之問題。
(四) 第二款所稱記帳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
1、 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2、 記帳憑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
3、 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
4、 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
5、 記載繕寫計算錯誤未經依照規定更正。
6、 未經規定人員簽章。
7、 其他與規定不合之問題。
九、非營利幼兒園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獨立處理;其
處理原則及程序如下:
(一) 非營利幼兒園應序時逐日登帳;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以本國
貨幣記載。
(二) 會計處理程序如附件六。
(三) 非營利幼兒園應指定有會計知識或會計處理經驗之專人,負責處理
各種會計財務報表、簿籍及憑證等資料,並妥善保管;會計憑證如
遺失或損毀且無法補發,其費用不予認列;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等
如有遺失或損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重製必要之報表。
(四) 非營利幼兒園採購財產(指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設施設備)、
物品(指單價未滿一萬元之非消耗品)及食材,應有送貨單據或製
作驗收紀錄。
(五) 經費收入:
1、非營利幼兒園各項收入(含票據)應全數存入非營利幼兒園之金融
機構專戶。
2、非營利幼兒園對於捐贈收入、補助收入、業務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
均應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其收據或證明文件應事先連續編號,按
相關規定使用,由專人列冊保管。
3、非營利幼兒園辦理之活動收入,應以該園名義收取;所有收入,均
應列入各相關收入項目,並以收入總額入帳,不得以收支相抵後淨
額入帳。
(六) 經費支出:
1、非營利幼兒園支用各項經費,應符合本辦法與其相關規定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預算及支用範圍。
2、非營利幼兒園得開立支票帳戶,除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含)
以下之小額款項得由零用金支付外,其餘應付款項應以票據支付或
銀行轉帳為原則,不宜由個人代墊經費。
3、非營利幼兒園零用金上限為三萬元。
(七) 非營利幼兒園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提撥之資遣費準備金,應以
專戶或定期存款方式儲存。但於法令規定外,額外提撥員工勞工退
休金準備時,亦同。
(八) 非營利幼兒園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年度結算後三個
月內,檢附提列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
表,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至多提列收入總額(
家長繳交之費用;其有政府差額補助費者,應合併計算)之百分之
二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並應於同意後一個月內,以專戶或定期存
款方式儲存。
(九) 非營利幼兒園不得向其辦理或受委託辦理之公益法人(以下簡稱辦
理單位)以外之機構或個人借款,亦不得借款予辦理單位或他人。
向該辦理單位借入之款項,應為無償借貸,且一切資金往來皆須透
過金融機構,以利資金流向之查核。
(十) 非營利幼兒園與辦理單位或關係人之交易事項應充分揭露。
十、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決算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簿籍、財務報表或採購財物之驗收證明文件,至少保存十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抽查之。
前項各種憑證、簿籍、財務報表或證明文件之保存期限屆滿時,應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毀。
十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分類編號,粘訂標
籤或設定明顯標誌。由場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辦理單位提供之財產及設施設備應列為代管財產。
前項財產每學期應至少盤點一次;其有毀損不堪使用或已屆使用
年限者,應敘明原因,依相關規定報廢。財產損壞需維修或報廢
後需重購時,應敘明原因,並循預算程序編列所需經費;代管財
產之盤點應由園長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辦理單位辦
理,亦得視需要會同場地主管機關辦理。
十二、經費流用及勻支,依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分攤方式,分為下列
二類:
(一) 政府與家長共同分攤者:除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及第二項公告之營運成本支用經費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流
用及勻支:
1、人事費:
(1) 除因政策調薪、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不敷使用者外,不得流
入。
(2) 人事費總預算內,除資遣費準備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加班費不得超支
外,其餘各細項得相互勻支。
(3) 人事費不得流出。
2、業務費:得在業務費總預算內相互勻支,至多以勻支不足細項之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
3、材料費:
(1) 除業務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外,其餘項目,不
得流入。
(2) 材料費各細項經費倘有不足,應優先於材料費總預算內相互勻支,
仍有不足,始得依上開規定勻支其他項目經費,且至多以勻支不足
細項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餐點費,不得移作他用。
4、公共事務管理費:除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外,其餘項目,不得流入。
5、維護費及修繕購置費:
(1) 除業務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外,其餘項目,不
得流入。
(2) 維護費及修繕購置費各細項經費倘有不足,應優先於維護費及修繕
購置費總預算內相互勻支,仍有不足,始得依上開規定勻支其他項
目經費。
(3) 維護費及修繕購置費均不得流出。
6、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均不得流入。
7、非營利幼兒園遇有特殊情形或突發事件,致各項經費不敷使用而有
超過前六目經費流用或勻支規定之需要者,得檢附流用及勻支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十一),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於該學年度總預算內調整各該項目經費之額度。但雜支及行政管理
費,不得增加。
8、教保費、課後留園及延後托育收入等相關家長應繳納之費用,倘因
不可歸責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原因致無法收回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列為呆帳。
9、業務發展費:非營利幼兒園當學年度之資遣費準備金未達勞動部資
遣費試算表計算之金額,或未受限制之現金(指資遣費準備金及業
務發展準備金以外之銀行存款)不足以支應各項支出時,得檢附動
支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後,動支業務發展準備金。
10、累積餘絀:應優先提撥為當學年度之資遣費準備金(指依勞動部資
遣費試算表計算之金額),如有賸餘,始得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流出。
(二) 全部由家長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流用及勻支:
1、人事費:人事費不得流出。但其項下之細項,除資遣費準備金不得
移作他用外,其餘各細項在人事費總預算內,得相互勻支。
2、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及修繕購置費:除餐點費不得移作他用外
,得相互勻支。
3、公共事務管理費:同前款第四目。
4、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同前款第六目。
5、其餘事項:同前款第七目至第十目。
十三、會計查核:會計查核: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第一學期結束後,應自
行製作財務報表並檢查無誤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日期前,將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
任之會計師或由會計師到園,依附件七或附件八之查核附表進行查
核;查核完成後,會計師應將財務報表連同查核附表之結果,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查核係指查核非營利幼兒園第一學期任一月份之所有帳務
;並抽查各會計項目,抽查比率至少為第一學期各該項目總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
前項會計查核係指查核非營利幼兒園第一學期任一月份之所有帳務
,各會計項目抽查比率並應達各該項目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十四、會計簽證:非營利幼兒園應於每年九月五日前,自行製作前一學年
度決算財務報表並檢查無誤後,將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任之會計師或由會計師到園,依附件七或附件
八之查核附表進行查核簽證;簽證完成後,會計師應將財務報表連
同查核報告書及查核附表之結果,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簽證包含查核非營利幼兒園第二學期任一月份之所有帳務
;並抽查各會計項目,抽查比率至少為第二學期各該項目總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所稱查核報告書之內容如下:
一、報告名稱。
二、報告收受者(委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已查核之財務資訊。
四、敘明會計師所發現之事實,包括對於錯誤及例外事項之適當
說明。
五、所依據之審計準則。
六、意見或結論。
七、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或地址。
八、會計師簽名及蓋章。
九、查核報告日。
十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績效
考評;考評前,非營利幼兒園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
,於其指定之日期前,提供相關資料。
十六、 非營利幼兒園接受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所訂之查核及簽證,應報送
之資料如附件九。
十七、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公告其財務資訊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