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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教育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
    擾之環境,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四)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兼任
  ,其餘委員由院長就本院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
  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院長另聘(派)委員繼
  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院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院長就本院人員中遴派兼
    任之。
四、本院應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並於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輪值委員應作
    成紀錄。
        前項紀錄或書面(以下簡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日期(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言詞作成之紀錄應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不符上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
  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院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院內部
    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勞務提供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另公務
    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六、性騷擾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未依前點第五項所定期限補正。
  (二)就同一事件無新發現或證據,而重複提出申訴者。
      申評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書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七、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本院申評會接獲申訴後,由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指
    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
    行調查。
  (二)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三)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其性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期間,完成評議。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評會之評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訴人,其內容應包
    括評議結果之理由及不服評議結果得再申訴 (申覆)之規定。
八、申評會評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評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評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
    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五)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
    避免其對質。
九、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及評議過程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關係人、鑑定人。
      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及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申評會成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外,應對調查內容負保
  密責任;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相關法規處理
  。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並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人提出請求。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時。
十二、本院對申訴人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
       本院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
      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三、本院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之處理確實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四、非本院員工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調查
   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所需經
   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五、本院應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以公假參與性騷擾防治、促進性別平等
   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利用有效管道公開揭示禁止性騷擾行為,以防治性騷擾
   或性別歧視情事發生。如有性騷擾、性別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
   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十六、本院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教育部決定。
十七、本院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