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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補助墊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
及墊付之對象如下:

  一、補助對象:

  (一)協助安置學校:

  1、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
之學校(以下簡稱協助安置學校),且主管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

  2、本條例施行前已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或停
辦之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之學校。

  (二)協助安置學校所屬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因轉學至協助安置學校,致增加通勤交通費或
住宿費用支出之學生。

  二、墊付對象: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
校法人)。

  (二)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
會之學校法人所屬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所設學校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或命解散之學校法人。

  申請補助之學生應透過其轉入之學校代為申請;轉入學校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學校應透過直轄市主管機關
代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墊付時,應審查其可用資金
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始得申請。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一。

  本基金之墊付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二。

 

第 四 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應填具申請計畫書、財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就所
屬學校所送之補助或墊付申請文件審查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或墊付申請案,應進行初審後,提供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審查
時參考。

  管理會審查,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至學校實地訪視。

  補助或墊付申請案,經管理會審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其金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五 條  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申請案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具之文件、資料,有故意隱匿
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提供不實之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不予核定;已核定者,應予撤銷。

第 六 條  本基金補助每一協助安置學校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但情形特殊,經管理會審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

  本基金墊付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不得超過該校
最近一次決算數。

第 七 條  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之撥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法人或學校: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金額,檢具正式領據及經費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撥款。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金額,檢具正式
領據及經費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撥款,收訖款
項後,再轉撥付申請之學校法人或學校。

  補助款以一次全數撥付為原則。

  墊付款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所定項
目以一次撥付為原則;其餘分三期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百
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時,得請撥次一期經費。

第 八 條  補助案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由申請人檢
送成果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未執行款項,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結案。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學校所送成果報告、經費收支結算
表及應繳回之未執行款項審查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案。

第 九 條  墊付案申請人應於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
還本基金。

  本基金墊付之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
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其
受償順序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
之優先債權。

第 十 條  本基金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事項,
或處理有關之求償、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得視需要委託專業
機構或人員協助處理。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督導、執行本基金墊付款相關事項之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
以糾正之處置。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