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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
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
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
關予以採計。


第 四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
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第 五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
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
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第 七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
,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
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第 九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
績考核,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