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揚尊師重道優良傳統,提振教師專業精
神,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表揚對象為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兒
園、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之
現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任教學人員、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
、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未曾獲頒本獎項且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推薦基準:
(一)基本條件:連續服務教職五年以上,且在現職學校(園)服務滿一
年,品德優良、服務熱心、教學績優,最近五年考(績)核或評鑑
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
(二)積極條件,具有下列具體成效之一者:
1.從事教職盡心盡力,有具體成效,且深受家長、學生及同事肯定。
2.充分發揮專業精神及教育愛,具有端正教育風氣之特殊事蹟。
3.在其專業領域有創新、顯著發展或在教育崗位上有特殊貢獻。
4.對執行教育政策成績卓著。
(三)特殊條件,曾獲下列獎項之一者,經各主管機關(單位)評估後,得
優先推薦:
1.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優秀教育人員、
教育文化專業獎章、教學卓越獎、校長領導卓越獎、推展學校體育績
優個人獎、優良特殊教育人員、優良學生事務及輔導人員、資訊科技
融入教學創新應用團隊等獎項。
2.本部國家講座、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等獎項。
(四)消極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推薦;尚在調查階段者,亦同:
1.曾體罰學生。
2.曾參加校內外不當補習。
3.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
所定情事之一。
4.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5.曾任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軍訓教官或護理教師、校長或
園長,而具有法規所定不適任之情事。
6.曾受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懲戒處分,或最近五年內受申誡以上之懲處。
7.曾違反學術倫理。
8.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推薦及評選作業,分初審及決審二階段辦理:
(一)初審:
1.各機關學校(園)及經許可設立之民間團體組織或基金會,於每年三月
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所屬各主管機關(單位)提出推薦。
2.各受理推薦主管機關(單位)應確實依前點推薦基準,審核受推薦人之
資格,並得聘請校長、教師、家長、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曾獲頒
前點第三款所列獎項之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其組成人數、作業方式、評
選基準,由初審機關定之。評審小組應就推薦資料進行實地訪查及書面
資料評審,實地訪查採不預告、不設限訪談對象(例如曾任教或現在任
教學生、家長、學校(園)有關人員等)及訪談內容方式,依推薦基準
至任教學校(園)進行了解,評審小組評選時應注意教學及行政併重原
則,並考量各教學領域之衡平性。
3.各主管機關(單位)於受理推薦後辦理初審,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
依各縣市政府教師額數比例,訂定下表所列推薦名額及排定推薦優先順序後,
報本部辦理決審:
各主管機關(單位)別
|
推薦名額
|
各主管機關(單位)別
|
推薦名額
|
新北市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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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
2
|
臺北市
|
17
|
澎湖縣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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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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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基隆市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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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
8
|
新竹市
|
2
|
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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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嘉義市
|
2
|
宜蘭縣
|
2
|
金門縣
|
2
|
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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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連江縣
|
2
|
新竹縣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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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包括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學校)
|
15
|
苗栗縣
|
3
|
彰化縣
|
6
|
南投縣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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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高等教育司(包括直轄市立大學、本部所屬一般大學及空中大學)
|
15
|
雲林縣
|
4
|
本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本部所屬技專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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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嘉義縣
|
3
|
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軍訓教官或護理教師)
|
2
|
屏東縣
|
4
|
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
2
|
臺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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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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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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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4 人
|
4.國立大學附設小學、幼兒園由各縣市政府遴選推薦。
5.各主管機關(單位)遴選後,應填具本部規定之推薦表,並在
紀錄欄內敘明遴選經過及結果,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推薦表
正本送本部,並將推薦表電子檔及特殊優良事蹟證明文件電子
檔上傳至本部指定網站。完成送件程序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補件或抽換。逾期及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無論是否推薦,
相關資料不予退還。
(二)決審:
1.由本部敦聘具有社會聲望、公正、專業素養人士或曾獲頒師鐸
獎者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
一。遴選小組審議推薦案件得參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就推薦
人選之相關資料及人員進行查核或訪談。
2.辦理決審時,初審機關(單位)應派員;決審委員視需求,得
請初審機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3.各委員迴避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師鐸獎之表揚人數,每年以不超過七十二人為原則,各縣市政府至少
應有一人獲選,獲獎者併當年度舉行之資深優良教師表揚大會接受表
揚。
六、師鐸獎由本部主辦,表揚大會由本部辦理為原則,縣市政府亦得申請
辦理。
七、獎勵及表揚:
(一)獲師鐸獎者,於表揚大會中公開表揚,由本部頒贈師鐸獎獎座、
獎牌及獎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記功一次
。
(二)獲師鐸獎者由本部安排出國考察,本部補助每人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一百零八年度起,因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
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
延期或停止辦理出國考察時,得補助十萬元予獲師鐸獎者從事辦
學考察活動、教師研習進修、推廣教育政策及研究發展等之用。
(三)得獎事蹟編印專輯。
(四)經各主管機關(單位)推薦而未獲選參加全國表揚大會者,以部
長名義頒給獎狀一幀,由各該機關(單位)自行表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嘉獎二次,以資鼓勵。
(五)獲師鐸獎者,得由各主管機關(單位)敦請參與教育經驗分享及
教學理念傳承相關活動。
八、其他:
(一)各主管機關(單位)就申請遴薦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有不
實或舛錯者,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所遴薦人員於本部核定
前,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部;發現有不適宜遴
薦之情事者,並應報本部廢止其推薦。
(二)經遴薦獲獎人員,其申請時原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致與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或有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其獲獎資格;獲獎後有第三點第四款各目情事之一者,
應廢止其獲獎資格。領受之獎座、獎牌及獎狀應予追繳。
(三)第三點第四款第六目所定最近五年內之年限,於獲獎前,指受
推薦日起算前五年至獲獎公告日;於獲獎後,指獲獎公告日起算後五年。
(四)獲獎人員有第二款情事時,各推薦之主管機關(單位)應主動
通報本部,並依相關程序調查事實;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應於調查確認
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函報本部撤銷或廢止其獲獎資格。推薦之主管機
關(單位)如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得報本部同意
展延。
(五)被推薦人於審查期間,如有請託或至初審及決審機關(單位)訪
問情事,應向遴選小組報告,並得取消其入選資格。
(六)被推薦人相關資料,無論是否入選,不予退還。
(七)本要點所需費用,由本部年度預算支應。
(八)辦理評選之各主管機關(單位),得於不違反本要點規定下,
另定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