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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
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閩南語文及閩東語文。
二、臺灣手語。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
  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五、藝術。
六、綜合活動。
七、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三 條
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
     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
     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
       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
       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
     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
     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
     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
     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
     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
  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
  合格證書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教學支援人
員認證,其程序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資格審查:
  (一)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及閩南語文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
     各辦理認證之機關定之。
  (二)閩東語文、臺灣手語及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報名資格及
     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教學專業培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認證測驗:
  (一)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二)已取得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語言能力證明者,參
     加各該科目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測驗時,得免筆試。

第 四 條之一
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其報名
資格、審查基準、認證程序及內容,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


第 五 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
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備
本土語文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尚在再聘期間。
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
過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前三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
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 六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
  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
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七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八 條
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已聘任者,學校應予
以解聘: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
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十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
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前
,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十二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
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
,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
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
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
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十三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停聘期間不發給鐘
點費。
依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
發給鐘點費;停聘事由消滅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鐘點費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鐘點費;調
查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鐘點費。

第 十四 條
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
,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十五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
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 十六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前項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十七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十八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
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臺灣手語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