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所稱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機構
或工商廠 (場) 。
第 3
條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得
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
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除於事業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5
條
事業廢棄物經本部公告再利用者,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
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始得為之。
第 6
條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
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7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
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
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8
條
第六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
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之審查,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列席,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並
得委託私人、公立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審查。
第 9
條
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
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
第 10
條
再利用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
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
得逾五年。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11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
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
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
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請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
第 13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本部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效,
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 16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