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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
效,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鑑定、安置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
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
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

第 三 條
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遴聘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處理程序。
三、確認評鑑結果。
四、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四 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
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
,辦理本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
  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足夠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五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本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
  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之。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並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另辦理評鑑小
  組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五、於當次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
  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初稿送
  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
  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
  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及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參考名單,由本
部核聘之。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評鑑行前說明會。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屬評鑑優良,應予獎勵;丙等以下者,屬未
達標準,應辦理追蹤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評鑑結果所列之建議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
極改進,並納入年度改進事項;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
列為下次評鑑相關評鑑項目之重點事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