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
本會),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
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
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依其專
業領域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
關事項。
三、提供建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適當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及其他教育安置場所。
二、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支援服務。
三、建置心理評量人員。
四、推動無障礙校園環境設施。
五、發展鑑定及評量工具。
六、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專業知能研習。
第 6 條
本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召集
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
理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會
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第 8 條
本會設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大專校院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
。
前項各小組得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再予分組。
第 9 條
前條本會小組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服務網絡,於受理學校特殊教育學
生個案後二個月內,完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教
育需求評估報告,提送本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由本部於十五日內通知學
校,學校應於七日內通知家長。
前項二個月期間,因特殊教育學生個案狀況特殊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 10 條
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其幼兒(稚)園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
兒,其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事項,得委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協助辦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