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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
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
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  三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教學生申評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
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學校或同級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
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
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
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相關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
,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
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六  條
  申訴之提起,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
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
明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提起申
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
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八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特教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
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
及參與表決。
  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依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召開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該項規定增聘之委員出席
,始得開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前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九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特教學生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特殊
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
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
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
代理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
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十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如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特教學生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第 十一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
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處理。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
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第 十二 條
  各級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之申訴案件,於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
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特殊教育學生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
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
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第 十四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