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及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各
校)。
三、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收入項目如下:
(一)學校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
所獲收入。
(二)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收入。
(三)學校辦理招生、甄選收入。
(四)學校辦理與教學有關之實習、實驗收入。
(五)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收入。
(六)接受捐款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獲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及地
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相關支出項目如下:
(一)教師鐘點費、加班費與管理場地、設施及設備等所需人事費。
(二)辦理招生、甄選所需之各項試務費。
(三)教材及材料費。
(四)教學活動業務費、郵電及水電費。
(五)學生獎勵金、學生實習及實驗作品處理獎勵金。
(六)場地與設施之清潔、維護及修繕費。
(七)其他必須購置之零星物品及雜費。
(八)接受捐款收入之相關支出。
五、各校執行本規定之各項收支,應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基準及規
範辦理。
六、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本規定之各項收入及其相關支
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
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
法循預算程序納入校務基金辦理。
七、各校場地、設施與設備對外開放應依下列原則訂定管理規定,經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
(一)學校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二)以不影響學校教學活動及師生安全為原則。
(三)不得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