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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及機構),對身
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視覺輔具、聽
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
其他輔具。

第 4 條

前條教育輔助器材,學校(園)及機構應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
助器材,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購置、流
通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 5 條

學校(園)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
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
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 6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
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
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第 7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
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
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
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第 8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
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第 9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家庭需求,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育相
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第 10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
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
環境。
學校(園)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
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
、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
動。

第 11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需求,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 12 條

學校(園)及機構提供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應於身心
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
明。

第 1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
與學生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
、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

第 14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
方式,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及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
評鑑或考核之項目。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