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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校:指專科以上學校校本部所在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境
  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二、分部:指專科以上學校於校本部以外設立之教學、招生或產學合作單
  位。
三、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一)改名,指下列情形:
  1、獨立學院改名為一般大學或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
    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等大學校院互為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二)改制,指下列情形: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2、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
    專科學校。
  3、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
 (三)合併,指下列情形:
  1、專科以上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改名規定,不適用於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宗教
研修學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擇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成立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原學
  校變更為新設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部。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
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
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審議會審
核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一 節 學校之設立

第 四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
    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
    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五 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為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第 六 條
大學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
      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二千四百零一人至三千人:至少應有四公頃。
  2、一千八百零一人至二千四百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3、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
      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
      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
      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
      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
      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
 (三)醫學院應具備自有或合作而得供使用之教學醫院。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
    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
    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大學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新臺幣十四億元
      ;獨立學院醫學類新臺幣十億元、工學類新臺幣六億元、其他類新
      臺幣四億元;技術學院新臺幣四億元。

第 七 條
專科學校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
      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千八百零一至三千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2、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農業類型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
      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
      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至少達一萬平方公尺。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
      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
      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
    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
    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專科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專科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
    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二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二 節 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

第 八 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
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
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分校、分部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為分部者,其設立之性質。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於境外設立分校者,於前項籌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始得向境外政府提出
申請,並於取得當地國或地區政府同意函後,再向本部申請立案。
大學設立之產學合作分部,不得設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
其各學制班別等教學、招生單位。但為配合地區需求開設在職專班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
      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校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
      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校設立基準:
 (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
      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校設置經費:
 (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
      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
      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但原捐贈者於
      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組織:
 (一)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
      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設立於境外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
      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
      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五、分校人員聘任:
 (一)分校校長:應置一人,綜理分校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
      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設立於境外
      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
      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校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六、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第 十 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
      權益。
 (二)申請境外設立分部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
      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三)校本部或經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部設立基準:
 (一)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
      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
      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二)設立於境外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
      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部設置經費:
 (一)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
      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影響本校營運。
 (二)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
      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三)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部。但原捐贈者於
      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部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本部核定,必要時得設分支
    單位;設立於境外者,其教學或行政單位設置,得依當地國或地區相
    關法令辦理。
五、分部人員聘任:
 (一)分部主任:應置一人,襄理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就具
      有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
      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
      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二)分部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六、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為產學合作分部者,應於行政區域名稱後敘明產學分部。

第 十一 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其業務應受本校之監督,其財務應與本校
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受本校之監督。

第 十二 條
大學境外分校、分部設立後,其運作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
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減少其獎勵、補助經費,必要時,得廢止其境外設立分校、分部
之核定。

第 十三 條
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除教學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
二公頃外,其餘有關籌設計畫、設立基準、申請程序、設立程序及規範等
,準用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第 三 節 專科部之設立

第 十四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得審酌教育政策
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大學附設專科部,並得就未提供專科
教育之縣(市),核定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依本辦法進行合併或改名為科技大學者,得繼續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
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
後,報本部核定之。

第 十五 條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部之規定
。但於境外設立之專科部,得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校之規定。



  第 三 章 變更

   第 一 節 改名

第 十六 條
大學校院改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一般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具
    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
      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及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
      制度。
二、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
    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符合前款規定,及符合下列各目之特殊情形者,
    得申請互為改名:
 (一)教育政策及國家需要。
 (二)經本部審酌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要。
 (三)申請改名學校之所在直轄市、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一般大學、
      科技大學、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

第 十七 條
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每年以辦
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
  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
  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
  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
  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
  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審核通過
  者,核定改名。
私立學校經本部核定改名者,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經本部審查未通過
者,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改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本部審查未通過
且於次年再申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八 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
項,準用前條規定。

第 十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
    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
    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
    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
    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
    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

   第 二 節 改制

第 二十 條
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
    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
    度。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術學院。

第 二十一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每
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
日。
本部受理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改制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
    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
    ,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
    內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
    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
    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審核通過
    者,核定改制。
私立學校經本部核定改制者,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第 二十二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應
依下列規定設系(科、組)、所、學位學程:
一、核定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
    、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
    術(學)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定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
    五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系(科、組)、所
    、學位學程審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本部就未提供專科學校教育之縣(市),得斟酌該縣(市)之經濟、教育
、人口、交通、文化及資源,遴選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公立技術型高級
中等學校一所或合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一、日間部總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
二、近三年平均招生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四、課程:課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整體建設及結合地方產業發展之需要。
 (二)配合學校發展特色,延續實務取向特質。
 (三)配合學科目標安排相關實習,並具有具體實習計畫,實習計畫內容
      應包含實習課程、實習方式、實習時數、授課教師資格等。
五、改制規劃:對於學校之現況提出具體而正確之說明,並針對如何達到
    改制之標準及改制後之要求,有合理而完善之規劃,擬具可行之實施
    方案。

第 二十四 條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
,其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設校經費及基金、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
準用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第六
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立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未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仍繼續於該校擔任教職者,得由本部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該校改制後
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法規定之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有該校任教年資二年,得免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
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本部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
書。

第 二十四 條之一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有下列之情
形之一者,依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部得命其改制為專科學校
;其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設校經費及基金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連續二次技專校院校務評鑑三等以下(有條件通過或未通過),或最
    近一次系所評鑑三等以下(四分之三以上系所未通過)。
三、連續二學年度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或同一學年度經本部列有二
    次以上重大行政疏失。
四、依財務預測一年內將入不敷出或財務調度困難。
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之專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專科學校
法第七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本部得命其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並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
立相關規定辦理:
一、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千八百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五
    十。
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 二十四 條 之二
學校經本部依前條規定命改制者,應於三個月內擬訂改制計畫書,經校務
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前項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之原因。
二、改制後之系科調整、課程規劃及中長程發展計畫。
三、學校設施設備及檔案資料之處理規劃。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規劃處理措施。
五、現有學生之輔導及安置措施。
六、其他有關改制事務之後續規劃。
本部審核前條改制事項之程序如下:
一、得組成專家評估小組,進行實地訪視評估,並審查學校所提改制計畫
    書、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審查通過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審議。
二、經前款審議會通過者,由本部核定改制。

   第 三 節 合併

第 二十五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
行合併規劃。
本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專科以上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
形,建議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 二十六 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
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
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
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前二項之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
  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學生權益處理及其救濟之程序。
七、校長遴選事項及其他重要章則之擬訂。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第 二十七 條
學校應於本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
新設合併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專
科以上學校校長,分別依大學法第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產生。

第 二十八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本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

第 二十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本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
學校發展規模。



  第 四 章 停辦

第 三十 條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停
辦,由本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報本部核定。

第 三十 條 之一
專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命其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
時,依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部得命其停辦:
一、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千八百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四
    十。
二、連續二次技專校院校務評鑑四等(未通過),或最近一次系所評鑑全
    部四等(系所均未通過)。
三、連續二學年度經本部累計列計三次以上重大行政疏失,或同一學年度
    經本部列計三次以上重大行政疏失。
四、財務已入不敷出或財務調度困難。
本部為審核前項停辦事項,得組成專家評估小組進行實地訪視評估後,依
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一 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
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提校務
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或專科學校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
管機關核定。
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及資遣等相關規劃。
五、現有學生授課及轉學輔導規劃。
六、學校債務清償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規劃。
七、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八、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第 三十二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時,其
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
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該學校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合併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
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第 三十三 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該學校法人應依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教職
員工之安置及離退。
在校學生安置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得考量停
辦學校所在地域、系科對應及其他私立學校提出之安置配套等條件,協助
在校學生分發至其他私立學校。

第 三十四 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經停
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
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
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
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
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
七十一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
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
地國或地區法令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十六 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
,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
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
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
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第 三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