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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第 三 條
本部應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
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務發展、課程教學與實習、學務
  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
  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
辦理,本部並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
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評鑑,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階段,本部得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評鑑辦法辦理。

第 四 條
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遴聘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規則。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五 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
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
,辦理本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
  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足夠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六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
  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
  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
  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
  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
  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
  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及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參考名單,由本
部核聘之;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受託評鑑機構規劃之評鑑小組委員行前專
業知能培訓。

第 八 條
評鑑會委員、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學校,屬評鑑優良,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
;丙等以下之學校,屬未達標準,應追蹤輔導。

第 十 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
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