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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保送進修,旨在增進現職警察人員職務有關之知識技能,而不
  在於協助其取得學歷。
第 二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分國內、國外兩種:
  一、國內進修:係指入國內大專校院進修與警政有密切關係系科者而言
      。
  二、國外進修:係指入國外大專校院進修與警政有密切關係系科者而言
      。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保送進修之經費,其來源如下:
  一、由內政部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
  二、由與我國訂有交換警察人員訓練協定國提供或由外國文化機構提供
      。
  三、依年度施政計畫核撥專款。
  四、由外國政府提供之獎學金。
第 四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入國內大專校院進修,每年保送名額,由內政部會商
  教育部決定,其甄選方式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辦理。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出國進修,由內政部聘任委員五人至七人組織甄選會
  甄選之。其甄選項目如下:
  一、筆試:國文、進修國語文、專業科目(視進修科目而定)。
  二、口試:常識、思想、語言。
  依前項規定甄選之合格人員,由內政部通知其服務機關辦理出國手續及
  函請外交部核發護照。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保送進修之期間以二年為限。其在一年以內者,得予帶職帶薪
  ;超過一年者,應予留職停薪。主管人員出國進修者,得調任非主管職
  務。
  國內進修帶職帶薪人員,寒暑假期間應返回原機關服務。
 
第 六 條
  現職警察人員保送進修應具之條件如下:
  一、年在四十五歲以下。
  二、國內進修者,須任警察職務滿三年;出國進修者,須任警察職務滿
      五年。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在二等以上。
  四、國內進修者,須曾受警員以上養成教育;出國進修者,須曾受警官
      養成教育。
 
第 七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以研習與警察業務有關之學科為限;其在國內
  大專校院進修者,得請求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及格,並修畢應
  修學分及修業年限者,得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 八 條
  現職警察人員經保送進修者,應覓具妥保,保證其進修期滿後,應在警
  察機關服務一定期間,其不履行服務之義務者,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
  進修期間所領一切費用及薪津。
 
第 九 條
  出國進修人員必須思想忠貞,在國外不得有損害國家名譽,違背國家政
  策之言行。
 
第 十 條
  出國進修人員於到達進修國後,應按期向內政部警政署報告進修情形。
 
第 十一 條
  進修人員應按期檢具成績單及研究心得報告,層報內政部警政署查考並
  作為人事參考資料。出國進修者並於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出國進修。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