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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內警字第11308709392號;臺教高(四)字第1130031064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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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與警政相關領域者,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保送進修之經費,其來源如下:
一、由內政部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
二、由與我國訂有交換警察人員訓練協定國提供或由外國文化機構提供。
三、依年度施政計畫核撥專款。
四、由外國政府提供之獎學金。

第 四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國內進修,每年保送名額,由內政部會商教育部決定,
其甄選方式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辦理。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出國進修相關甄選事宜,由內政部警政署組成進修甄審
會辦理。
依前項規定甄選錄取人員,由內政部通知其服務機關辦理出國手續及函請
外交部核發護照。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保送進修之期間以二年為限。其在一年以內者,得予帶職帶薪;
超過一年者,應予留職停薪。主管人員出國進修者,得調任非主管職務。
國內進修帶職帶薪人員,寒暑假期間應返回原機關服務。

第 六 條
保送進修之現職警察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但女性有生育事實者,每生一胎,年齡限制之
    計算延長二年。
二、連續任警察職務滿三年。
三、最近二年考績均在乙等以上。
四、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第 七 條
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以研習與警察業務有關之學科為限;其在國內大
專校院進修者,得請求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及格,並修畢應修學
分及修業年限者,得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 八 條
現職警察人員經保送進修者,應覓具連帶保證人填具進修保證書,保證其
進修期滿後,應在警察機關服務一定期間,其不履行服務之義務者,保證
人應連帶負責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一切費用及薪津。

第 九 條
出國進修人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 十 條
出國進修人員於到達進修國後,應按期向內政部警政署報告進修情形。

第 十一 條
進修人員應按期檢具成績單及研究心得報告,層報內政部警政署查考並作
為人事參考資料,出國進修者並於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出國進修。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