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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利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推動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協助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特訂定本原則。

二、學校為辦理學生學習及輔導工作,並落實各項支持性服務,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特殊教育方案或年度工作計畫。

二)審議特殊教育經費編列、運用與執行情形。

(三)審查特殊個案之個別化支持計畫、交通車或交通補助費及學期最低修課學分數等事宜。

(四)協調各處室、院、系()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

(五)協調各系(科)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及單招名額。

(六)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

(七)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及定期追蹤。

(八)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三、本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或指派校內一級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院、系()、所主管代表。

(二)教師代表。

(三)學生或家長代表。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校長解聘者,由校長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處室、院、系(科)、所或特殊教育專責單位主管兼任之。       

四、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出席指導,或請相關系()、所、學生或家長列席說明。

五、本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