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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
  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
  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
  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  
  前項申評會,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相關行政作業。

四、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
     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
  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
  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五、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六、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
  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一定期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一定期日,不得少於十日或超過三十日,由學校明定於其申訴相
  關規定中。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
  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
  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七、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八、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九、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
  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
  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
  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十、學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
  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十一、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十二、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
   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
   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
   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
   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十三、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十四、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十五、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
   校應依學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書面申請繼續在學校肄業。   
   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訴案件處理單位之意見
   ,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
   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十六、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
   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七、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記載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十八、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
   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
   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
   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
   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
   並以一次為限。

十九、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
      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
      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十、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
   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
   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交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部
   (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者,本部(直轄市立者,
   為直轄市政府)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二十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
    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
    濟。

二十二、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
    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
    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十三、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
    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十四、各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應經由學校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報本部核
    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