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
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
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
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
前項申評會,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相關行政作業。
四、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
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
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
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五、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六、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
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一定期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一定期日,不得少於十日或超過三十日,由學校明定於其申訴相
關規定中。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
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
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七、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八、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九、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
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
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
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十、學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
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十一、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十二、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
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
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
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
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十三、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十四、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十五、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
校應依學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書面申請繼續在學校肄業。
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訴案件處理單位之意見
,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
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十六、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
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七、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記載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十八、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
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
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
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
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
並以一次為限。
十九、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
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
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十、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
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
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交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部
(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者,本部(直轄市立者,
為直轄市政府)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二十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
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
濟。
二十二、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
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
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十三、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
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十四、各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應經由學校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報本部核
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