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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
    境,及避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提供本署同
    仁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工作之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發生於本署內,個人或集體藉由不合理之對
    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
    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

四、為防治前點所稱職場霸凌行為,提供於本署工作之人員免受職場霸凌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本署應設置專線電話及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以
    利員工申訴。

五、本署各單位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
    強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人員訓練、講習課
    程中,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六、本署為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應設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或主任
    秘書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指派本署各組、室之組長、主任兼
    任之,負責辦理調查及審議職場霸凌相關事宜。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五分之二。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申訴職場霸凌事件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霸凌事件持續發
    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被霸凌者得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並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或急迫時並得以口頭、
    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申訴
    紀錄,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
      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
      書。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本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本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由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委員或外聘專家學
      者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
      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本委員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並作成評議,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四十五日,並通知當事人。
  (五)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
      理。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依其適用
      之法令提起救濟。
  (七)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應作成適當處理之建議
      。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二)申訴不符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四)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五)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非屬職場霸凌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十一、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
      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本委員會召集人應解除其派兼,本
      署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十二、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申請
      迴避。
      第一項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透過員工協助方案機制,協
      助轉介相關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四、本署對於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訴
      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之
      情事發生。
      申訴案件經證實,申訴人有誣告之事實者,本署應依本委員會之建
      議,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置。

十五、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六、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