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
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 3 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 4 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
第 5 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
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
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
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
。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 6 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
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 7-1 條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
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 8 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
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 9 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 10 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
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
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 11 條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