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
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
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
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
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
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
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
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
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
、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
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