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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

三、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

   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

內,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

學費用。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 4 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 5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費用減免,包括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教育學程

及延長修業年限。

前項就學費用之減免,同一科目重修、補修者,以一次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大學及專科學校各類在職專班者,

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者,

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

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

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

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

免。

 

第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

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

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

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依公立國民中、小學之

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減免額

度較優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

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就學費用減免,準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

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