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
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
學校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學校經核准立案招生者,得申請補助;學校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獎勵: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校招生、學籍、課程、人事、會計、財務及行政電腦化
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運作正常。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應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向本部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之計畫;其
計畫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第 四 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得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評鑑成績、辦學
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
或助學措施之審查事項,訂定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
準。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
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八條規定核減獎勵、補助
經費之計算方式,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 五 條
學校、分校、分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增加其獎勵、補助經
費:
一、設立地點位於教學資源不足之地區。
二、設立之類科、系、所具稀少性及國家發展所需,且公立學
校未能充分設立。
三、透過本部介聘機制聘任因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之合格教
師。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獎勵、補助者,採定額方式辦理,不適用第四條規定;其金
額,由本部定之。
第 七 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核定學校獎勵、補助經費,應以該校前一學
年度總收入之一定比率為限;其一定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第 八 條
學校因違反法令規定曾經本部處分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減少
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 九 條
本部為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應遴聘(派)學
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學校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
部核定之。
第 十 條
第三條所需獎勵、補助經費,由本部按年訂定運用計畫,編列
預算。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分為獎勵及補助二種經費;其分配比率,
由本部定之。
第 十一 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使
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優
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率
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
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內
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所
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配合政府會計年度執行,當年度所購置資
本門之設備,學校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經本部核定停辦計畫之學校,得使用獎勵、補助經費優先
支應停辦所需費用。
八、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
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申
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九、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
應予公開。
十、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
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十一、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
情事。
第 十二 條
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本部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
行情形;其訪視工作,得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
理。受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專科學校、技術學
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之訪視,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組成訪視小組,統籌整體訪視事宜。
二、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包括
訪視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四、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部公告。
五、訪視小組委員應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六、訪視小組委員及參與訪視相關人員對於因訪視工作而獲取
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公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高級中等學校之
訪視,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撤銷其部分或全部
之獎勵、補助。
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所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其已領取者,
並得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命其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經費。
第 十四 條
第四條審查事項及第七條一定比率,於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
科技大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