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

     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

          學校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學校經核准立案招生者,得申請補助;學校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獎勵: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校招生、學籍、課程、人事、會計、財務及行政電腦化

       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運作正常。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應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向本部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之計畫;其

       計畫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第 四 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得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評鑑成績、辦學

     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

     或助學措施之審查事項,訂定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

     準。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

     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八條規定核減獎勵、補助

     經費之計算方式,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 五 條         

     學校、分校、分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增加其獎勵、補助經

     費:

     一、設立地點位於教學資源不足之地區。

     二、設立之類科、系、所具稀少性及國家發展所需,且公立學

       校未能充分設立。

     三、透過本部介聘機制聘任因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之合格教

       師。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獎勵、補助者,採定額方式辦理,不適用第四條規定;其金

     額,由本部定之。

第 七 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核定學校獎勵、補助經費,應以該校前一學

     年度總收入之一定比率為限;其一定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第 八 條         

     學校因違反法令規定曾經本部處分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減少

     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 九 條         

     本部為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應遴聘(派)學

     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學校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

     部核定之。

第 十 條         

     第三條所需獎勵、補助經費,由本部按年訂定運用計畫,編列

     預算。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分為獎勵及補助二種經費;其分配比率,

     由本部定之。

第  十一  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使

       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優

       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率

       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

       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內

       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所

       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配合政府會計年度執行,當年度所購置資

       本門之設備,學校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經本部核定停辦計畫之學校,得使用獎勵、補助經費優先

       支應停辦所需費用。

     八、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

       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申

       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九、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

       應予公開。

     十、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

       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十一、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

       情事。

第  十二  條         

     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本部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

     行情形;其訪視工作,得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

     理。受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專科學校、技術學

     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之訪視,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組成訪視小組,統籌整體訪視事宜。

     二、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包括

       訪視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四、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部公告。

     五、訪視小組委員應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六、訪視小組委員及參與訪視相關人員對於因訪視工作而獲取

       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公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高級中等學校之

       訪視,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撤銷其部分或全部

     之獎勵、補助。

          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所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其已領取者,

     並得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命其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經費。

第  十四  條         

     第四條審查事項及第七條一定比率,於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

     科技大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