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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
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第 2 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學校不得再新
設財團法人。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學生實習(驗)作品收入。
七、受贈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教育部應寬列年度預算,並不得規定學校應自籌比例。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
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
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3 條
教育部為提升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其他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